北京市食品安全五统一是什么(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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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五统一是什么

统一计划、统一准入门槛、统一进度、统一查处时间、统一检查标准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唤扮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和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枝链差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担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作。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或者调整。第八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猛皮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第九条 食品办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相关标准的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客观、真实、合法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内容。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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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地位分析,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国家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有何区别?

简单的讲:地方性法规是省、直辖市、自治区通过人大制定颁布的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率。
行政规章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一般性规定,这个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率,在法官审判是只是参考作用。
一、什么是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我国的法律渊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3.除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5.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二、什么是政府规章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
2.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4.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B.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4.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5.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效力及效力范围
国务院行政法规立法权在现行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行政法规在法的形式或渊源中处于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其效力可以及于全国。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主要事项之一应当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四、我国各法律渊源相互之间的效力及效力范围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7.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8.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9.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10.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1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1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A.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B.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1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6.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A.超越权限的;
B.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C.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D.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E.违背法定程序的。
17.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C.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D.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E.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F.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G.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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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校不得从学生食堂盈利,低价形势下还能保证食品安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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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学校的食堂都被承包给了外面的餐饮公司,而学校也会进行相应的收费。这是因为学校无力去运营一个偌大的食堂,更没有专业的餐饮人员供以使用。而外来餐饮公司所提供的专业设施和人员效率也的确让学校学生和公司得到了三方受益。
而在近日,北京市教委发出通知:表示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学生食堂盈利,同时学生食堂的饭菜价格应该低于市场同类同质量餐饮的价格,并且还发布了一系列严格要求食堂从业人员的标准。严格保障了学生餐饮的卫生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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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消息公布之后,也引来了众多网友的复议,人们纷纷赞同此举措,学校食堂在人们的心中就是以低价营养为特点的存在。而由于各个学校与承包商的协议不同,也导致了不同学校食堂饭菜价格的高低不等。每每在网上看到大学生讨论学校食堂的饭菜,总是可以得到鲜明的对比,有的学校食堂的确物美价廉,营养均衡且品种齐全。而有的学校食堂卫生存在隐患。学生宁愿点外卖,也不选择在食堂吃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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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了政策的约束,各学校食堂的饭菜价格和卫生都能够得到一定的约束,而在要求低价的同时,许多网友纷纷表示忧心,在低价形势下,还能够去保障食品安全和质量吗?
我认为,政策约束是标准食堂饭菜价格和卫生的最重要核心之一,而更为重要的还是在于学校后勤和食堂承包商的共同努力,首先做餐饮的餐饮人应该拥有良心,既然选择在学校食堂工作,那就要去努力的迎合学生的口味,考虑学生的现有情况和经济条件,做出营养均衡且味道和健康同在的饭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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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各大高校更应该去加强和学生之间的互动了解时效性学生对于食堂饭菜的反馈。及时和食堂承包商进行沟通。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食品的网络经营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个体工商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则,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优先布局居民生活性服务业配套设施;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辖区内的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执法事项。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执法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加强宣传教育和指导,督促从业者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规定;及时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评定、维权等服务,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本市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实行许可制度,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或者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的许可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备案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本市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品种目录管理。食品品种目录及其相应生产加工要求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品种目录,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食品加工区内具有保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的设施,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温度控制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场所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设备或者设施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有害物或者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程序。第十条 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应当设有专间并配备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等;
  (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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